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科研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5日 桂环字[1992]002号)
各地、市、县环保局(办)、财政局,防城港区环保局、财政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函(1991)49号《关于解决我区环境监测、科研经费问题的批复》,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科研资金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科研资金来源从我区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留5%建立。原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80%部分调整为75%。其余仍按原规定不变。
环境监测科研资金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按排污费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科研资金管理办法》具体实施。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科研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函(1991)49号《关于解决我区环境监测科研经费问题的批复》精神,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科研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资金根据桂政办函(1991)49号文,从我区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留5%建立,原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80%部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相应调整为75%,其余仍按原规定不变。资金由区环保局会同财政厅按排污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资金主要用于全区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配置、更新,常规现场测,监测“五报”的开展以及关键性的环境科技攻关和必要的监测用房等。
第四条 资金按城环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进行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必须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自治区环保局在征收排污费专户中设立环境监测科研资金科目,用于资金专项管理。
第六条 各地、市、县环保部门应在季后10日内将上季度辖区内征收的排污费按征收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环保局征收排污费专户,由区环保局集中后缴入自治区财政,按专项基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