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业务处(室)和自治区环境监理所(以下简称“调查取证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而且符合第五条规定由我局管辖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若需立案的,应填写《立案登记表》(附件2)报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十三条 对经审核同意立案登记的案件,调查取证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及时到现场调查取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通知相对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三、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检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和《调查询问笔录》(附件3)。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都应由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拒不到场或者拒不签名的,应在询问笔录中说明;
四、现场检查可以进行必要的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查阅或者复印排污记录和其他材料。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有资质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终结,调查取证部门应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4),将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送政策法规处审查。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在7日内对案件审查完毕。审查中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调查取证的部门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审查终结,政策法规处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负责人审批。对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或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审批或者审理决定的案件,由政策法规处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5),若需要听证的,填写《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6)或者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未作处理需要延长时间的书面通知,交由调查取证部门送达相对人。
第十八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政策法规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8)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9)或者《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10),交由调查取证部门送达相对人。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其他文件时,均应填写《送达回执》(附件7)并将《送达回执》交回政策法规处。相对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执》上说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名,把应送达的文件留置在相对人处,即视为送达。相对人不在,可由其代收人签收。若邮寄送达,应采用带回执的挂号信函,以收到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吊销许可证以及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执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相对人书面听证申请3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同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11)送达相对人并收回《送达回执》。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政策法规处主持,相对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调查取证部门、证人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听证具体程序按照《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八、
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件12)。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终结后,政策法规处应及时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报送局负责人。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