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桂环办字〔2001〕1号)
本局各处(室),自治区环境监理所:
为了加强我局环境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和有效,维护我局依法行政的职权,特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局法规处。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七号)以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是: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证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统一管理我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五条 各业务处(室)和自治区环境监理所依据其职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按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实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一、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报请我局执行的;
二、我局认为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处罚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并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对人的;
三、我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应予以处罚的;
四、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应予以罚款的;
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交由我局实施处罚的。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依据我局法定职权范围负责办理决定处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理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以下同);
二、现场查清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相对人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1)一式两份并将其中一份当场交付相对人;
六、告知相对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及现场检查笔录等有关材料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除第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