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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2004修改)[失效]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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