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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2004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7日)废止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6日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03年11月21日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04年8月30日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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