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凿井管理办法
(新水政资〔2002〕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凿井施工管理,保证机井建设质量,合理开采地下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凿井施工取用地下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按照流域或区域地表水、地下水统一管理、联合调度的方式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地下水凿井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和个人方可组织凿井施工。
第六条 凿井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第七条 凿井施工单位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以外的自治州(地)、市从事凿井施工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持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凿井施工现场所在地的自治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进行资质登记。
区外凿井施工单位到新疆从事凿井施工的,应先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登记。无凿井施工资质的,应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凿井施工资质。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也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资质的名义承揽凿井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