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巡查应当作到文明用语,文明执法,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巡查办案的宴请和收受礼品,严禁酗酒后巡查执法。
第八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予以查处。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依照《
行政处罚法》、《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发现当日内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案件查处后的结案报告,应于5日内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面较大、危害严重的案件,应当同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别紧急的水事违法案件、严重违反《
防洪法》的案件,可在逐级上报的同时,越级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防洪指挥部。
第十条 实行执法巡查登记报告制度。每次执法巡查,应当建立巡查记录,载明巡查人员、路线、内容、方式、发现的问题、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处理措施,归队后报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签字。
水政监察支队、大队,应于次月 5日前向上级上报巡查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执法巡查提供所需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等必要的设备和经费。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协调处理水事纠纷的,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的,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在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应当分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负责任,对水事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报告的;
(二)对水事违法案件隐瞒不报的;
(三)对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或败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