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责任暂行规定
(新水政资〔2003〕24号)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水法律法规,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质量,推进水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 13号令)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执行《
水法》、《
防洪法》、《
水土保持法》、《
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责任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具有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
(三)委托承担水行政执法任务的水政监察队伍;
(四)水政监察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水法》、《
防洪法》、《
水土保持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
(四)承办水行政复议,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