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收缴罚款,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的;以及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七)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延期解除,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八) 未使用规范执法文书或处罚文书制作错误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 因工作不负责任,对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或者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或者应当及时查处而未及时查处的,或者查处不力导致案情扩大的;
(十) 执法监督不力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出现失误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过错责任:
(一)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错误行为,未造成错案和危害后果的;
(二) 情节轻微,并主动纠正错案,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 因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造成错案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制造错案的;
(三)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执法责任,经告诫仍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拒不执行集体或者上级正确决定,或者拒不听取下级正确意见,一意孤行,执意办案,造成错案的;或者拒不执行、错误地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造成危害的;
(五) 擅自决定吊销许可证(暂扣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六) 故意阻碍管理相对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或者以威逼、胁迫、恐吓、利诱等手段执法恶意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 错案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 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
(九) 采取订立攻守同盟、掩盖事实真相以及抽换、涂改、损坏、销毁、伪造错案的档案材料等各种手段,干扰、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
第九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按下列情形区分:
(一)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承担;两人以上有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行政责任。因执行上级或领导指示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执法人员的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免于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