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新水政资〔2003〕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水行政执法规范化,推进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13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事实求是,有错必纠;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责任,责任与过错相当;
(四) 区别部门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工作人员责任;
(五) 教育与处理相结合。
第四条 根据水行政执法过错情结的轻重和造成危害与影响的大小,按下列形式处理:
(一) 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行政警告;
(四) 停职检查;
(五)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六) 错案造成执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或者全部追偿。
第五条 对在水行政执法中违反党纪的,应提请纪检机关调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六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一) 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滥用行政处罚种类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含在行政处罚前后未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