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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新水政资〔2003〕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水行政执法规范化,推进执法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水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13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事实求是,有错必纠;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区别对待故意和过失责任,责任与过错相当;

  (四) 区别部门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工作人员责任;

  (五) 教育与处理相结合。

  第四条 根据水行政执法过错情结的轻重和造成危害与影响的大小,按下列形式处理:

  (一) 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行政警告;

  (四) 停职检查;

  (五)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六) 错案造成执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或者全部追偿。

  第五条 对在水行政执法中违反党纪的,应提请纪检机关调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六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一) 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滥用行政处罚种类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含在行政处罚前后未依法告知管理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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