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死亡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的;
(五)偿还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支取条件,但负有公积金债务的,应当首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