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应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当事人双方应按自愿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合同鉴证。
第四十七条 房产转让、抵押、房屋租赁、互换合同除按本办法要求载明主要条款外,还应说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四十八条 房产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章 房产中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房产中介,是指房产咨询、房产评估、房产经纪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须成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产中介的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财产和经费。
(四)有取得《房地产经济人员资格证书》及《房地产估价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机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审批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审批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涉及国有房产评估业务的,还需领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五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工作准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