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房产,处分房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缴纳与抵押房产有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价款本息,如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四)处分价款清偿抵押价款后剩余的,返还抵押人。不足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就地提供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视同房屋租赁。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房屋或被授予房屋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年限。
第三十一条 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以承租的房屋进行联营或承包经营的,视同转租。
转租人与受租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转租手续。
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产权属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共有房屋出租的,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代管房屋出租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材料进行查核后,核发《房屋租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