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国有房产抵押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自有房产抵押应经单位职工大会决定,并出具主管部门证明;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房产抵押时,应经该企业的董事会批准。
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共负抵押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合同名称、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二)房产座落、结构、建筑面积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房屋价值。
(三)担保债务的用途、抵押金额、币别、利率、交付方式、清偿方式。
(四)抵押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条款。
(六)订立合同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认为需要确定抵押房产价值时,可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同一房产设定一个或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产评估总值的75%。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价格评估,办理登记、审核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抵押权人房屋抵押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抵押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五)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屋进行拆建、改建;不得将抵押房产出借、出售、赠与、分割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灭失,抵押权人要求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抵押,追索债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利息的权利,而无使用房产的权利,并不得以承押的房产与第三人另订其他合同。
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时,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应在15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