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证明材料、上级机关批准文件或重新依法登记注册的证件;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更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权利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面积、结构发生变更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批准翻、扩、改建的规划工程许可证、权利人身份证件。
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他项权登记主要是指抵押权登记。
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评估书、当事人身份证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期满,因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而抵押权人要行使处分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为终止房屋权属权利而进行的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件,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倒塌、冲失、焚毁的,权利人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灭失证明材料、身份证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单位)应当持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图、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债务清偿证明等材料,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证书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制作、发放任何式样的证书替代房屋权属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