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的;
(三)房屋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撤销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登记,应当在受理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登记机关为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或者验(换)证。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内的,无论房屋权利人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接受验(换)证。
第十九条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为确定权属关系的首次登记。下列房屋应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