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可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可分为:国家所有、单位所有、私人所有、军队所有、股份产权、中外合资产权、港澳台产权、外籍产权。
中外合资产权、港澳台产权、外籍产权的房屋,在进行权属登记时,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
黑龙江省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细则》(黑建房[1994]1号)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
(一)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三)房屋他项权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四)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注册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使用户籍所载姓名。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向登记机关出具经过公证的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