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专业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范围内进行施工,应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不得占用已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场地、空间、屋面,不得产生造成污染的气体、烟、声音、光源及其他有害物质等,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
第二十五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也不得随意改建房屋。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来源:
(一)物业管理专项资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住宅小区管理费。
(四)特约服务收费。
(五)其他经营收费。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制度。
(一)专项资金来源:
I、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2%建安费。
2、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未提取专项资金的,仍由原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交纳,其数额根据已使用年限,按比例交纳。
3、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30%比例提取。
4、城市维护费中每年提取5%。
(二)专项资金管理
专项资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收缴,按住宅小区分区存储,平衡使用。
(三)专项资金使用
(1)专项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大、中修,共用、公用设施、设备更新改造。
(2)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需要进行大、中修或更新改造共用设施、设备,要拟定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维修专项资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物业管理企业拨付,并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项目及标准,分区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