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拉运液体沥青、散装水泥、医疗垃圾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全封闭式特种专用车辆,并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七条 拉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苫布装置,建筑垃圾应低于车厢板上沿,密闭运输。要持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按指定运输路线、地点、时间运行。不得遗撒、泄漏、产生扬尘和随地倾倒。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泥土,禁止携带泥土在街路上行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经核准后的处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从事垃圾清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凡在市内行驶的车辆,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沿途排放废弃物,禁止向车外抛物。
第九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有专用粪兜,不得沿途污染环境卫生。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至200元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客运运输的车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载客车辆随意倾倒、抛撒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车辆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其限期交纳。对拒不缴纳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