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本人当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放。
第三章 优待金发放范围
第九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户口迁移,原户口所在地仍负责发放本年度的优待金。新迁入的义务兵家属从下年度起发给优待金。
第十条 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改为志愿兵或无军籍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内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一条 异地入伍和占用农业指标入伍以及在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中途退役(部队精简整编除外)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四章 优待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筹集、发放和管理,实行社会统筹。统筹的具体办法是以县(市)、区为单位,对辖区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进行统筹。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民政局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收缴使用工作。
第十四条 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负责对所有开户单位每名职工(含临时工)每年按10元的标准,一年一次性以委托收款结算的方式收缴优待金,并及时划拨到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帐户。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每户每年按10元,私营企业职工每人每年按10元标准,由县(市)、区工商部门收缴优待金,并及时存入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帐户。
第十六条 城镇无职工户居民每户每年按10元的标准,由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收缴,并及时存入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