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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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