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9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2月4日
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公安、司法、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