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工会组织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提前收回贷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缴存单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限内仍未缴存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