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时应当尊重朝鲜族从业人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入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
(二)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