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十)注册会计师违法出具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一)违法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六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六十四)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五十六条 “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六十五)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六)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七)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八)明知材料不实,故意出具违规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同上
(六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
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注册会计师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用非法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法律依据: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七十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
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十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七十六)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
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七十七)三资企业不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十四条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
(七十八)单位和个人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上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部门和单位,其编制的部门决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违规票据。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上级部门或者单位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者单位挤占、截留应当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自行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一)部门和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账外设账、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二)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三)经批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没有及时、足额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四)部门和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五)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没有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而使用违规票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八十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十七)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八十八)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八十九)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指定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排斥潜在的投标供应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
(九十)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一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三)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四)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七)未按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八条。
(九十八)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九条 “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九十九)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二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九条
(一○○)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二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九条
(一○一)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有关招标投标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二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六十九条
(一○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 “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 “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
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一○四)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
(一○五)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
(一○六)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
(一○七)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
(一○八)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七条。
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七十四条。
(一○九)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
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一一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