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并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招标中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有效期终止而投标人不同意延长。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公示期满之后,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投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署,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或串通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