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特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