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