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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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