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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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