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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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