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有要求听证、委托听证代理人和要求听证人员回避以及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主持人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或代理人、调查人员。必要时,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可以参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第七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审理终结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