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财政行政处罚案件,财政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审理终结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财政行政处罚的事实、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内容、处罚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事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听证申请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并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财政机关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九条 书面听证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财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日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机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成立的,可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一般不超过15天。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财政机关发现拟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继续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机关应当按规定继续进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在举行听证前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