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推广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登记保存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做出准予受理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出具虚假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四)不按规定超量抽取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样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