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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第一次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重新鉴定程序、补充鉴定程序按价格鉴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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