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文物的价格鉴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五)进口物品, 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 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六)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 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费用的收取应参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
十三、
十四、
十九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