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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文物的价格鉴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五)进口物品, 国内市场无同类实物比照的, 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国家规定的税费计算确认;
  (六)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 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费用的收取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十七号公告)第十三十四十九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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