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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应税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鉴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应税物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六条 委托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九条 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或每案鉴定标的价值在40万元以上的价格鉴证业务;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对市、县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复核裁定业务。
  各市、县(区)价格鉴证机构受理本市、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每案标的在40万元以下的价格鉴证业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方。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二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应税物价格鉴定或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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