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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九条”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0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价认〔2006〕229号)


各市、县物价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
二○○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应税物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 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接受委托方委托对应税物进行的价值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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