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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市属大专院校举办的专修班、进修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劳动模范学习深造。

  劳动模范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模范入学深造的学费,并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

  劳动模范在入校学习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40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组织;农民、个体劳动者,委托区、县(市)总工会组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工作单位承担;劳动模范是农民、个体劳动者的,由区、县(市)财政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劳动模范体检费用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模范医疗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现行报销标准基础上,按下列规定提高报销标准: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10%;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15%;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20%;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提高25%。

  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医疗费支出的100%。

  增加的医疗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单位应当及时报销劳动模范医疗费。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离退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或养老保险金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延。

  濒临破产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发职工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不低于劳动模范基本工资60%给劳动模范垫付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职劳动模范所在工作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并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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