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工作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命名。
特等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命名。
第八条 市每两年召开一届全市劳动模范大会,命名表彰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大会开会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命名市劳动模范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命名市特等劳动模范,并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有关工作委托市总工会统一管理。区、县(市)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宣传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档案委托市总工会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委托市、区、县(市)总工会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举行节日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市特等劳动模范的主要事迹,编入《哈尔滨年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