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1996]12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市劳动模范和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命名的市特等劳动模范。
第四条 劳动模范评选由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
市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被评为劳动模范:
(一)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业绩的;
(三)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程序和命名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