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政部的[1995]49号文是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规定》之前发布的。国务院在2002年9月7日第36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此之后的几年中,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一系列相关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税务代理是一项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其代理资格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取得。因此,凡未经省级以上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的税务代理机构,均属于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立即停止执业。凡未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机构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受理。税务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税务代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117号)的通知第
十条规定:“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浙价服[2004]159号)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持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才能从事涉税代理业务,收取相关的代理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国税发[1999]217号)的通知第五条:“对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国税函[2004]957号)的通知第五条:“(二)强化监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税务代理管理机制,规范税务代理市场。一是市场准入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由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承担”。上述规定和注册税务师的职能决定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独立性,其他行业无法替代,按规定各个不同中介服务行业目前是不能相互交叉执业的。
(四)对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第
七条,要求“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帐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说明”。这条规定是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的内容提出的具体要求,没有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税务代理业务问题。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所附送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一直都是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