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使用以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分别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15835-1995)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左起横行,先上后下;需要竖写的,应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被淘汰的异体字;
(三)已经被废止的简化字;
(四)已经被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六)错别字和自造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和出版古代典籍及历史档案需要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及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