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走私犯罪的从犯减轻处罚时,既可对主刑减轻处罚,也可以对附加刑减轻处罚,在偷逃税额的1倍以下适用罚金刑。
7、《
刑法》第
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是处罚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客观表现一般是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通谋,为其提供便利,约定事后分赃,则属于走私共犯。
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的,应在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8、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或者特定的减免税货物、偷逃关税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154条规定处罚;但是,未销售部分不计算入犯罪数额,不按犯罪处理。
9、非法买卖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的,依照《
刑法》第
225条第(二)项规定,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如果在出售批文的同时,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特定减免税货物、帮助对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按照《
刑法》第
154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双方是共同走私行为。
10、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偷运零关税货物入境的行为,没有偷逃应缴的税款,不构成走私罪。
11、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有疑问的,应当要求海关出具审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二、关于金融犯罪案件
12、关于非法设计、制造或者非法提供、贩卖、运输假币胶版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精神,非法设计、制造假币胶版,或者非法提供、贩卖、运输假币胶版的行为,应当按照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处理时不认定犯罪数额,按犯罪情节决定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