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调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治安管理、森林火灾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风景区边界外侧水平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为保护控制带。保护控制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禁止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区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林木养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砍伐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二)挖山采石、开矿;
(三)非法搭建、取土、开垦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坟立碑;
(四)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五)烧山、烧荒、毁林种果;
(六)破坏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
(七)损坏公共设施;
(八)向风景区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经营性取水;
(十)非法经营、商业广告宣传;
(十一)在禁止区域之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携带火种、携带宠物;
(十二)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十三)在树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