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对被许可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许可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或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级卫生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撤消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本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行政许可
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机关监察室、人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实施或者不正确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与惩诫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制度,保证合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