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五)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质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书记员提交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事由;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机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
(四)承办单位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的初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
本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