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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等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第八条 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和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和理由。
  第十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面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以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公示。
  第十三条 所有公示的内容应当依法确定,完整、清晰、准确,并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公布。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应当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通过互联网、电子查询系统、报刊公示栏和印刷品等多种形式公示。
  第十六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公示。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行政许可
告知承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卫生行政许可服务效能,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及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时,应当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内容告知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应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及时作出准确的说明、解释。
  第四条 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需要书面告知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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