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机构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明确内部审核程序。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受理机构每收到一份许可申请材料,应当按先后顺序登记编号,并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回执表。回执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本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理机构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可采用直接送达、向代理人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实施检验检测
检疫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提高行政许可效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检疫后,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项目,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机关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自治区本级行政许可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检疫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测和检疫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本机关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其实施检验、检测或者检疫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以下统称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采样,及时送达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在收到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检疫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检验、检测或者检疫相关业务规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