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阴阳单证”。
第十三条 保险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二条、第
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给予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
(一)境外保险从业人员直接往来于境内外销售境外保险机构保单;
(二)境内保险从业人员直接销售或将客户引荐给境外保险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人员销售境外保险机构保单。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违反《
保险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给予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
保险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